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33號被告張國棟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7月12日下午4時20分至下午4時25分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聖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棟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薏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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