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軒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羅振軒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415號包廂內,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其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 羅振恩 」之名義,謊稱其為「羅振恩」本人,以「羅振恩」之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羅振恩」名義之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羅振恩」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照片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振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反面、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羅振恩」名義之署名、指印,因該文件,性質上屬於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羅振恩」署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羅振恩」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羅振恩」名義之署名、指印,亦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羅振恩」署押,有「收受」之意思表示,而認係犯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予以指明。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偽造「羅振恩」之署名、指印,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且係於同時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一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冒用羅振恩之名義,偽造上開署名、指印,足以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更損害於羅振恩,其犯罪情節非輕,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羅振恩」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106年6月1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查卷第6至│受詢問人及筆錄末之│羅振恩署名共2枚、│││7頁反面)│受詢問人欄│指印共2枚。│├──┼─────────────────────┼─────────┼─────────┤│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紀錄表(見偵查│受檢者姓名及簽名欄│羅振恩署名共2枚、│││卷第13頁)││指印共3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