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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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3、2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美彬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3、2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106年度桃簡字第8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一名「 王鍵 議」之人所購買,並提供「王鍵議」之行動電話號碼,然經檢察官利用資料庫分析比對,查無「王鍵議」或上開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曾販毒予被告之事實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7日桃檢坤竹106毒偵3784字第0905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配合員警搜索時,即坦承隨身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且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9月2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64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所示,被告係經員警採集尿液,以試劑檢測呈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始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事前並無主動告知或交付毒品之自首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於員警知悉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則其所為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758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