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詠宸 (原名: 陸禹伶陸紅妹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陸詠宸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06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再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本件債務人雖長期擔任臨時工,惟在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
7月7日行調解程序期日時已陳明:其每週六係至中壢工業區做清潔工作,日薪1,100元,平日則在市場擺攤販賣髮飾,每月平均收入1,000至2,000元,有時透過朋友介紹做居家清潔,時薪200元,亦有從事類似直銷性質之工作,因平日需照顧高齡80多歲母親,故無法勝任正職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6,000元等語,有其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0頁、第89頁反面)。嗣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期日自陳目前每週六仍至中壢地區做清潔工作,日薪1,100元至1,400元,有時則從事臨時看護工作,12小時1,200元,因其年齡已57歲,工作難尋等語,有10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另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該年度所得資料共4筆,給付總額為33,979元,平均每月2,
832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8,832元,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611元(8,832-7,221=1,611)乙節,堪可認定。
⒉又據債務人陳報修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
執消債清字卷第88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5月至105年4月)之可處分所得為190,997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173,292元【(6,700×24)+(1,04
1×12)=173,292】後,仍有餘額17,705元(190,997-173,292=17,705),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係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情事。
㈡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如何負擔其超支部分,故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責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及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明:其每月超支部分係由其母親代為支付,及以其假日打臨時工之收入支應等語明確(見消債調字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是衡以債務人已於調查庭自陳甚明之情,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則中信銀行以上開事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情形,並非可採。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7,70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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