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 邱建璋 被告 張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於婚前曾數次來臺,並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原告向移民署辦妥相關入境事宜,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絡,迄今已逾1年,徒具夫妻虛名,全無婚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面談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依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首次於105年5月6日入境,嗣後數次入出境,最後於106年8月1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迄今已逾1年未有聯繫且未共同生活,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來臺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明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