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98號、第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宏裕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同市區○○○路往長庚桃園分院方向行駛,嗣行經頂湖路上坡路段路燈L-0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適有 方宣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宣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左手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方宣雄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終因低血氧性呼吸衰竭,無法排除骨折引起之肺部脂肪栓塞、敗血性休克、慢性腎臟疾病合併急性惡化、低血氧性腦病變合併意識障礙、右腿深層靜脈栓塞、心臟衰竭及糖尿病等原因,而不治死亡。邱宏裕於本件肇事後,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方宣雄之配偶方 李詠雪 、方宣雄之子 方冠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宏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李詠雪、方冠中、證人 方冠勝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7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4680號函及後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病歷0份。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被害人方宣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31號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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