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玉芝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2號、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5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對面倉庫前,見MAMARILANABELLEBALQUEDRA所有、放置在倉庫外之外套口袋內留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皮套內含有居留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後逃回其居處。嗣經MAMARILANABELLEBALQUEDRA發覺有異,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附近發現李玉芝形跡可疑,乃上前追問,始知上情。案經MAMARILANABEL
LEBALQUEDR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玉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MAMARILANABELLEBALQUEDRA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SAMSNG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400元,均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均已歸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還伊證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足認上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另告訴人交予警方查扣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交予告
訴人,然並非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是認上開小米廠牌手機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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