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前與原
告簽訂契約編號RZ000000000號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提供數位彩色影印機乙臺與儀大公司使用,租
賃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租賃
期間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兩造並
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
,由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料,被告儀大公司自第
1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儀大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所有債權人均請
依清算程序處理,至於公司負責人,不可能處理事務機器租
用等事務,與本件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儀大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
告提供數位彩色影印機乙臺與被告儀大公司使用,租賃期間
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租賃期間36個月
),每月租金4,0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承租人
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由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
責任。被告儀大公司自第1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有
租機契約書、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永康大橋郵局105年10月20日00048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100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之主張,被告儀大公司首辯稱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
序,所有債權人均請依清算程序處理云云。惟按清算人不得
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
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
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資產顯足抵
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經法院
許可後先行清償。公司對於其債務之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
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8條、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
規定乃本於債權平等原則,所為限制清算人任意對債權人為
清償之規定,而綜觀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節清
算所為規定,並無相類如破產法第99條:「破產債權,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之規定,亦即縱使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然並不影響原
告依法訴請確認債權數額之訴訟上權利,則不論原告是否業
依清算程序向被告申報本件租金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
求取確定判決,尚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儀大公司上
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儀大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業據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
到期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情,乃據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院茲就
原告各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下:
⒈積欠租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5條第
1項前段,兩造乃約定:積欠1期(含)以上租費,經書
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
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費;承租人如
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
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經查
,本件被告自第13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第15期止尚積
欠3期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
11,958元(計算式:4,259元+4,198元+4,265元-
764元=1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違約金部分: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
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
金予出租人(見本院卷第2頁),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暨已取回前開依
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數位彩色影印機,可將該數位
彩色影印機再行出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84,000元(計算式:4,000元21=84,000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相
當於2個月租金總額8,000元(計算式:4,000元2=
8,000元)為適當。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可
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約
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
明,就其違約金8,000元部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8%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
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
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公司
負責人不可能處理事務機器租用等事務,與本件債務無關云
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開抗辯,洵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9,958元,及其中11,958元部分,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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