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朝欽
林俊男
林玫君
林純如
徐素華
徐曼華
徐慶
黃泉嘉
黃博偉
黃晴敏
鄭旭崴
鄭旭廷
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鄭和育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雅汶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
王黃素霞 住屏東縣○○鄉○○路○○○○號
黃素銀 住同上
黃 徐金連 住台北市○○區○○○街○段○○○巷○○
號4樓
徐張線 住彰化縣○○鎮○○路○○○號
徐裕傑 住同上
徐裕誠 住同上
徐億順 住同上
徐永豊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徐銓聰 住彰化縣○○鎮○○街○○巷○號
許徐蜜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蕭聰亮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巷
○○號之3
蕭士心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
楊 黃桂英 住台中市○○區○○○路○○○號9樓
黃明鑫 住同上
黃柏儒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黃毓庭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黃紅霞 住彰化縣○○鎮○○街○○號
黃錦文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黃泳晴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黃麗梅 住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2
黃志順 住新竹縣○○市○○街○○○號5樓
黃許月花 住桃園市○○路○段○○○號4樓之2
許月蘭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
許文鑫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許哲豪 住新竹縣○○鎮○○○路○○○號7樓
許靖瀅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黃聰斌 住臺北市○○區○○里○○路○號4樓之
2
兼上列十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文奐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邵興忠 住花蓮縣○○鄉○○街○○○號
邵筱玲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邵興華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閔茹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許芳銘 住同上
許鶴馨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許哲豪 住同上
徐文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許維珍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楊許麗華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
樓
許麗香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許麗貞 住台中市○區○道路○○○巷○號
許明曉 住彰化市○○○路○○巷○弄○號
許明森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
○○號
徐偉 住台中市○區○○路○○○號
徐藝華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3樓
徐金樹 住台中市○區○○○街○○○號
曹徐言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徐玉美 住台中市○○區鎮○路○段000巷00號
徐美華 住台中市○○區○○街○○○號
徐四村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徐崇德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公業 徐根宏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崇仁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崇義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許錦坪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2樓
許正雄 住同上
許錦印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
徐柳章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徐素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張淑玲 住雲林縣○○鄉○○街○○巷○號
張道炘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張白芬 住同上
張童綉櫻 住同上
張絲涵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建名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展源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號
張慶樹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
張智凱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
張毓芳 住同上
張金銘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張金盛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黃明海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周星宏 住桃園縣○○市○○街○○○號5樓之5
陳國勢 住彰化縣○○鎮○○路○○○號
許鰜况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許金鍰 住同上
徐葆翰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
廖紫竹 ( 徐春季 之繼承人)
住花蓮市○○路○○○號
廖德騰 (徐春季之繼承人)
住同上
廖錦上 (徐春季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街○號
廖德豐 (徐春季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
廖德秦 (徐春季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 黃雅玟 …應就被繼
承人 徐湖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黃雅汶…應就被繼承人徐湖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2項將被告「黃雅汶」誤載為
「黃雅玟」;且原告起訴狀及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聲
明承受訴訟狀當事人欄均列有受告知人 林瓊珠 ,惟原判決亦
漏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及補列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
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第1項所
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
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知第三人參加訴訟,在第三人未參
加訴訟以前,不應列為當事人(司法院院字第226號解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
權人林瓊珠行告知訴訟後,林瓊珠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應將未參加訴訟之林瓊珠列為本件當事人。從
而,本院未於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核無
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情形,則聲請人即原告陳惠君聲
請本院就此部分為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