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賴飛嘉
賴飛綜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① 陳宏志
② 賴滋培
③陳 賴巧雲
④ 劉一統
⑤ 劉冠瑛
⑥ 劉冠妙
⑦ 劉冠輝
⑧ 劉冠毅
⑨ 賴碧亮
⑩ 賴巧貴
⑪ 賴奕成
⑫ 賴錫鍾
⑬ 賴筱媛
⑭ 賴世霖
⑮ 賴振昌
應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
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應更正為「訴訟
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