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彭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9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
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暨未繳清之金額
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4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7,250元(其中本金為15,707元、利息為1,
54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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