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066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城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88、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5,0
00元、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66號
被告林金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102年10
月2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491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21日至104年10月20日(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5日晚上某許起至翌日
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139音樂坊內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4月16日凌晨2
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時,因未開車燈及車
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
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