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692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鈞院97年司執字第19055號執行案件業經撤回,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6號已定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並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司執字第19055號執行命令,97年度聲字第1016號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司執字第19055號、97年度聲字第1016號、97年度存字第114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09月05日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16號送達通知行使權利函,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