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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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即行蹤不明,從未與原告聯絡,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迄今已近九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美雲 、 李明鐘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行蹤不明,置家庭生活不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林美雲證稱:其常至原告住處,皆未曾見過被告,且原告工作不穩定,大部分生活費都是由其與另一個妹妹支付等語,以及證人李明鐘即原告鄰居證述:其因工作關係,自八十一年就住在原告隔壁,但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婚後,既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九年,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鈺林~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