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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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展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黃素珍 即御鎂花苑企業社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向宜蘭縣政府承攬「雙和重劃區196線往西延伸及附屬農水路改善工程」,並將其中植栽工程分包給相對人,依雙方於民國103年2月所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原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3,600元,後追加22萬1,760元,合計為122萬5,360元。依工程分包合約書第12條約定喬木灌木下田種植,抗告人支付30萬元,工地種植完成,抗告人支付50萬元,尾款於驗收完成時支付。相對人業於104年2月前全部種植完成,而宜蘭縣政府亦於104年4月15日完成驗收,抗告人亦已領取工程款,惟抗告人僅給付相對人40萬元,仍積欠82萬5,360元尚未給付,經二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提出工程分包合約書、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律師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以資釋明,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本件假扣押業經執行完畢,扣得抗告人銀行存款,而兩造間本案訴訟,現由宜蘭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足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請求自應准許,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工程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分包合約書、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律師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主張於104年9月14日、10月26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抗告人如數給付,但抗告人仍未履行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信其主張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尚難認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亦不能以擔保代替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