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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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達(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僅為程序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94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7年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其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向宜蘭地院聲請更定其刑,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5年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應係宜蘭地院,則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欄記載為本院,顯有錯誤。而本件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宜蘭地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宜蘭地院聲請裁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年2月(原宣告│有期徒刑7年6月(原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刑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93年6月21日至93年10月│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9│93年7月28日至93年9月間│││17日中午某時止│月間某日止│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宜蘭地檢93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581號│3365號│336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官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官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最後│││法院)│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0號(檢│93年度訴字第500號(檢│││案號│93年度訴字第347號│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上更一字第3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年12月31日│94年7月29日(檢察官聲│94年7月29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5年6月1日)│請書誤載為95年6月1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3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判決確定│││││││94年1月21日│95年8月24日│95年8月24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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