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廷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63號、105年度執字第4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廷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廷雄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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