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益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益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益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益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4、5、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105年8月1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並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