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梁玉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梁玉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及9月,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與前夫離婚,小孩監護權等家庭因素,能否給予被告一點時間,處理家事云云。
四、本院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僅請求暫緩執行,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