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聲請人 潘妙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戴慧君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正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一紙之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105年11月14日)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之本票,因票面無利息之記載,故請釋明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請求權依據,或是否更正為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請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