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為「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99年4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45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事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兩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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