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捌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繼於民國9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記載更
正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99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91公克,餘0.9809公克)」。㈢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危害社會治案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0.9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91公克,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98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