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民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輝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公司飲料商品,與同組負責抄錄客戶訂購飲料品項、數量供會計人員製作送貨單,及清點送貨數量之業務員 翁雪霞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與同組業務員翁雪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止,利用渠等因執行送貨、點貨業務而持有民輝公司飲料商品之機會,連續多次於翁雪霞抄錄客戶訂購飲料之品項、數量供會計人員製作送貨單後,推由乙○○檢取數量較送貨單為多之飲料,而翁雪霞於清點送貨數量時即故予放行,再由乙○○將溢領之飲料商品載運至臺北縣板橋市一帶,陸續售予不知情之商家,所得款項由乙○○及翁雪霞朋分侵吞之,前後溢領、侵占之飲料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民輝公司負責人甲○○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民輝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後,本院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民輝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共犯翁雪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2號侵占案件審理中亦供承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14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與翁雪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被害人飲料商品之價值、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94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惟依卷附切結書及本票所示,被告前於91年9月12日,亦曾切結承諾賠償被害人25萬元,約定自同年11月起,按月給付15000元,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詎僅給付3期,即未再依約清償,從此去向不明,此據被害人民輝公司之負責人甲○○ 陳明 在卷,顯乏履約誠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雙方已就前所成立之和解,由被告賠償給付告訴人25萬元完畢,有被告及告訴人甲○○至庭陳明可據。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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