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52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94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及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釋放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仍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自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七八號地下一樓其租屋處及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其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止血帶一條;(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上揭臺北市○○區○○路五段七八號地下一樓其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十一支、止血帶二條、塑膠鏟管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四頁),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報告編號CH/2005/A0290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報告編號CH/2005/B06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第三九六0號卷第六十七頁)。復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注射針筒十三支、止血帶三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塑膠鏟管二支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粉末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五公克),有該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第三九六0號卷第二十九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院分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釋放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以內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四○三五號),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再次犯罪,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尚未危及他人,情節非重以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暨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三支、止血帶三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塑膠鏟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