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淼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49、37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提出二項爭點:㈠股票設質是否被告等人處理?㈡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被告等人是否有參與?茲就上開爭點分述之,關於爭點㈠部分,依基信放款審核委員會開會紀錄(即聲請再審證物一至四),可知該紀錄係由證人 陳春貴 所虛偽製作,無真實性可言,則其出庭所言,既係依該造假之紀錄陳述,同屬偽證,一經審酌即可推翻檢察官之舉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關於爭點㈡部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回函(即證物五)係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可證明被告並未參與股票申報遺失之事;又被告原來雖係基信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證物六),但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申報股票遺失時,當時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 李政昊 (證物七),股票遺失時應由李政昊名義申報才對,但 曾琡珺 卻以李淼益名義申報,顯見股票遺失申報根本不需負責人身分證,故檢察官顯不能以被告提供身分證正本為由,認被告參與或知情股票遺失一事;而證物八、證物九為 李柏墩李惠珍 之舊版身分證,李惠珍之身分證影本係其自行影印交由曾琡珺申報股票遺失的,而李柏墩之身分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業已補發新版身分證(證物十),則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申報股票遺失時,李柏墩自不可能提出舊版身分證給曾琡珺申報股票遺失,同理可證被告李淼益亦未提供身分證給曾琡珺,李柏墩之新版身分證為確實之新證據,一經審酌即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又依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呈報單(即證物十一)將被告填寫為基信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然由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可知,當時公司負責人應為李政昊,此亦為新證據,符合再審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均未予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同法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十四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李淼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其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內詳細指駁(參見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認證物一至四所示之基信放款審核委員會開會紀錄係偽造、證人陳春貴所為證言係偽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資料、證言確屬虛偽,上開資料、證言,亦未經判決確定認係偽造或虛偽,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宣判,證物五、證物七分別係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所作成,且經調閱原確定案卷聲請再審所提出證物六所示之基信公司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證物七所附之基信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登記表(負責人李政昊)及證物八、九之李惠珍、李柏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提出於原確定案卷內(詳見偵字第三二四九號卷第七頁、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三七號(一)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三二頁委託曾琡珺報案遺失所提出之委託書所附身分證影本及同案號(二)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背面本案聲請人以基信公司負責人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則該證據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且上開證據就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證物六、證物八
九、十一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且於判決內詳予敘明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至於證物十李柏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確有誣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所提各節,或未經判決認定係偽造或虛偽或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或已經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證據重加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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