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之3罪,均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此敘明。
二、受刑人甲○○先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3月,並均確定在案(如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此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第68號及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參。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