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本院95年裁全字第505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查核本院案件繫屬狀況後,相對人雖曾於95年3月13日就同一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43號裁定准許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3號卷可按;而聲請人雖於95年5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95年度花簡字第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本案債權,並未積極提起得以確定其私權之給付票款訴訟,且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可代用相對人應提起給付之訴訟,堪認相對人迄未起訴,本件債務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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