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9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94年度交聲字第1761號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及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JT─三六八號重型機車,在景平路與安平路口,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並指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前到案,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透過郵局郵政劃撥繳納新台幣(以下同)玖佰元,有郵局郵政劃撥收據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0頁),抗告人固得於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惟抗告人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始提出異議,業已逾越二十日之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原審裁定以:系爭路口,業經主管機關設有「禁止車輛進入標誌」,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足參,道路使用人(含異議人)均有遵行之義務。異議人據所認知之『民有』,主張系爭道路「是我們每一個人的」、「任何人均得依個人需要,在不妨礙他人正當自由權利原則下,正常使用公有道路。」①「走『最短距離』,係憲法障『國家主人』『皇帝』行的基本自由權利。」。②案發當時無其他人車出現在系爭路段,其未遵標誌指示行駛,無害於公共利益。③在『空無人車』之路段,設置系爭單行道,違背「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之安邦治國之道等云云。惟用路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即非『正常使用』公有道路,『民有』一語非保障爭執之該某人得恣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析言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在「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原審乃以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設置系爭單行道為違憲等情,從實體上認定,予以駁回異議,並非可採。
四、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與法律上程式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法院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亦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抗告人在原審所為之異議於法不合,爰由本院逕為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