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高雄市○○街○○號之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執行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 蔡昆霖 當場攔停,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依法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5年2月15日(原裁定誤載94年11月7日)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執勤員警蔡昆霖於原審結證明確,有筆錄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雖辯當日證人即舉發員警執勤地點只能看見前開交叉路口之出口端,無法看見入口端,僅因抗告人通過出口時燈號為紅燈即認定抗告人闖紅燈,難免有偏頗及誤判之虞,又無採證照片相佐等語,並提出違規地點照片認以證人蔡昆霖當時執勤點,無法看清該交岔路口入口處之號誌,惟抗告人所認該證人執勤點與證人蔡昆霖當庭於上開照片所加註之執勤點有異,自不足認員警無法看到正確燈號。此外,抗告人未就該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便可當機予以舉發,並非必須要有照片、錄影帶等其他客觀事證存在,始能據以取締開單。何況交通勤務警員親身至法院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假若該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經核亦應無不可採信之理。因此,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部分違規事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