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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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Ο.Ο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毛重Ο.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因此,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案件未經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Ο.Ο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顯係違禁物情灼無疑。被告持有此部分第一級毒品雖未經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偵查),然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為防衛社會利益,自得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結晶物壹小包,則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裁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該扣案之物為安非他命甚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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