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並增列:外國人OMANDACROSALITAFUNILLAS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入境、受僱於 劉淑芬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逃逸。證據部分增列: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出入境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涉外案件涉案人陳述用紙及OMANDACROSALITAFUNILLAS指證被告丙○○家庭狀況及居家所在位置圖各一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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