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馬來西亞商美齊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崇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即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二角,依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計一千九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四角,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計新台幣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但最高不得逾五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計新台幣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00000000.4×3%=594968.922),已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計算。
三、從而,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應為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