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移案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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