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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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戊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號兼法定代理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莊慶洲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訴外人 陳榮福 之子,被上訴人丁○○為其配偶。陳榮福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榮路口發生車禍死亡。然陳榮福自96年7月16日起在上訴人處任職,但上訴人未替陳榮福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上訴人依該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件陳榮福於96年7月17日下午因身體不適請假,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應論以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如上訴人依法為陳榮福辦理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被上訴人等可領取其平均月投保薪資45個月之給付,以陳榮福工作2日之薪資即新台幣(下同)1,935元計算,其金額為1,306,125元(1,9351545=1,306,125),即被上訴人每人各可得653,062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丁○○各653,06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587,92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榮福未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係因其個人不交付身分證件,並表示待確定適應工作後再行辦理之故。96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陳榮福向證人己○○即廠長表示適應不良而離職,自斯時起,上訴人與陳榮福之勞動契約終止,上訴人已無為陳榮福投保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對於勞工保險局既無保險金請求權,對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㈡、謂職業災害,係勞工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所引致,以勞僱關係存在為前提。陳榮福終止勞動契約後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車禍當時與上訴人間已無勞僱關係,且本件車禍係陳榮福追撞前方車輛所致,並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引起,陳榮福之意外身亡乃屬普通傷害死亡,非職業災害甚明。
㈢、上訴人之新進員工包括陳榮福在內,其薪資係以日計算,即基本薪資550元、伙食津貼70元、職務津貼180元合計每日800元。陳榮福於96年7月16日及96年7月17日薪資應為1754元,但會計為體恤陳榮福已去世,計算薪資為1,935元,被上訴人實已溢領181元。按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囑津貼、喪葬津貼係以「月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故陳榮福月投保薪資為15,950元(96年7月16,500元、96年6月0元、96年5月0元、96年4月26,400元、96年3月26,400元、96年2月為26,400元。
總計薪資為95,7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5,950元),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日保承工字第09710380280號函所示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530元,顯與事實不符。該函雖稱陳榮福95年12月薪資為36,300元、96年1月至4月為26,400元,但未見陳榮福之96年5月至7月之投保資料。
㈣、上訴人係因陳榮福拒絕交付身分證及請求暫勿投保,故未替其辦理加保,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倘陳榮福於到職日即交付證件且未反對上訴人為其辦理投保,當不致發生未投保情形,陳榮福因此未能受領勞保給付之損失,自有過失可言。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雖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0日保承新字第09710255600號函表示,僱主應於到職當日辦理加保手續,填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寄、送本局,無需檢附身份證正本或影本。然就勞工保險申請書所示,需填寫申請人、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號碼等事項,陳榮福自前來應徵之日起至離職日止,均未攜帶身分證件,上訴人如何能確知其姓名確實為陳榮福無誤?遑論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而投保申請書亦未載明「不須身分證件」,殊非上訴人所能知悉。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分別為陳榮福之配偶及子,陳榮福於96年7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榮路口發生車禍死亡。車禍前曾在上訴人瑞泰鋁業社擔任作業員,96年7月16日到職,但上訴人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為陳榮福辦理勞工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所受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未替陳榮福辦理勞保,是否有可歸責之處?㈡陳榮福於96年7月17日當天係因請假或離職離開上訴人處,其發生車禍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公、民營工廠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雇主應於其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凡符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均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勞工或其雇主,並無選擇參加與否或何時投保之權。雇主於勞工到職當日,即應為勞工辦理加保手續,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不因勞工表示不願參加勞工保險而免除。再查,「...雇主應於其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手續。投保單位於員工到職當日為員工申辦參加勞工保險時,應填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填列員工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月投保薪資金額,並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私章)寄、送本局,無需檢附勞工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本局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疏誤者,保險人(本局)應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經本局查明屬實,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全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0日保承新字第09710255600號函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足認雇主於勞工到職當日申辦勞工保險時,申報表上僅需填載勞工姓名、投保薪資金額、蓋用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並無需檢附勞工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至於勞工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遺漏或疏誤者,均可於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後加以補正。是上訴人以本件係因陳榮福拒不交付身分證件,並表示待其確定適應工作後再行辦理.致未為陳榮福辦理勞保等語,縱使不虛,惟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於上訴人已違反前開法條規定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其申辦參加保除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另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於非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得請領給付,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勞工保險局函覆如前,有前開函可稽。本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為陳榮福申辦參加保險手續,已如前述,是陳榮福在非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因不能請領給付,所受之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陳榮福因車禍死亡為職業傷害致死,並依職業傷害致死之死亡給付標準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⑴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之「職業傷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9
條所謂「職業災害」,均未予以定義。然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規定觀之,可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傷害」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應有所不同。前者對於「職業傷害」之認定,應擴大被保險人之給付範圍,以利勞工之生活照顧;後者則著眼於雇主對於足以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致傷害之危險源之控制力,劃定雇主合理之賠償範圍,自無從一概而論。故上訴人以實務上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之解釋,抗辯本件情節並非「職業傷害」,自無可採。
⑵再查,前開審查準則規定勞工「上、下班,從日常居、住處
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勞工上班,因趕赴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係與職業活動有關;勞工下班,因次日仍需上班,在結束工作後,離開就業場所返回住居所途中發生事故,解釋上均將之視為職業傷害,固無疑問。惟本件陳榮福係因不能適應工作,而於96年7月17當天下午3時50分許,向擔任上訴人廠長之己○○表示伊不做了,就去打卡,並問能不能領錢,己○○答稱要下個月10號發薪水時來領等語,業經證人己○○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足認陳榮福係因工作不適應而離職,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係請假而離開工作場所,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陳榮福因離職而離開工作場所返回住居所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是否屬於前開法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經查,按「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由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97年12月25日另有修正)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並未為陳榮福申辦保險,自無再為其辦理退保之可能,是本件即應依上開法條關於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當日為其辦理退保之規定審酌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其保險效力停止時間為陳榮福離職當日之24時,準此,陳榮福於離職當日下午3時許在返家(陳榮福住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車禍地點為大里市○○路○段與東榮路口),自應屬於勞工保除條例第64條規定之職業傷害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榮福因職業傷害致死,且因上訴人未為其申辦參加投保,而不能請領給付,致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險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勞工保險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陳榮福因前述職業傷害致死,已如前述。本件若上訴人依規定於陳榮福到職之日即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則於其發生本件職業傷害而致死亡後,被上訴人二人即可依上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5個月、遺屬津貼40個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不能領取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之損失,自屬有據。
再查,陳榮福與上訴人約定之工資係以每日800元(基本薪資550元、伙食津貼70元、職務津貼180元)計算一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 許清淇 之妻庚○○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又查,「說明:...約定工資每日新台幣800元【含基薪資550元、伙食津貼70元、職務津貼180元】,倘自96年7月16日起上班,依規定該單位應於 陳君 到職當日96年7月16日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約定日薪800元30天)為其申報加保,....」之事實,及陳榮福95年12月薪資為36,300元、96年1月至4月薪資為26,000元一節,有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函一份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94頁。陳榮福於96年7月份之薪資為每日800元即每月24,000元,已如前述,是上開函中以陳榮福96年7月份薪資為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該部分自不可採,併予敍明),再依陳榮福於96年7份薪資為24,000元,及上開函所示陳榮福死亡自95年12月份起至96年4月份止之薪資即當月前6個月之工資,計算陳榮福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7,650元(計算式為:【36,300+26,400+26,400+26,400+26,400+24,000】元6月=27,650元)。上訴人抗辯陳榮福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5,950元,遠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是本件上訴人若為陳榮福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被上訴人二人可獲得喪葬津貼5月、遺屬津貼40月,合計為45個月,金額為1,244,250元(2765045=0000000)。又被上訴人等已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68,400元一節,有上開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函一份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自應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二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5,850元(計算式為1,244,250-68,400=1,175,85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其587,925元(計算式:1,175,8502=587,925),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587,925元(計算式為:1,175,8502=587,925)。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各587,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