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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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間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某公園涼亭內,分別以吸食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吸食燃燒內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後所產生氣體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復在同一地點,又分別以同樣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十四鄰一一八之二十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含外包裝一個,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第一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卷附之上開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查(九十一年度毒偵宇第八○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度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然僅就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他次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既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悔改,屢屢施用毒品,難認有何禁絕毒害之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實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九九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亦於審理時亦坦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審判筆錄),是被告不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犯行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及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