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2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洪煌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復經被害人甲○○、乙○○表示不願追究,而被告亦表示認錯,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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