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 陳開光
(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開光已知錯認錯,深感後悔,因家中尚有高齡92歲母親,被告擔心母親身體狀況,請求准予具保返家探望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行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被告陳開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次)、3年8月、8月之刑期,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書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有原審判決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之109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可佐。
(二)被告上開所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被告仍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卷附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依目前之一切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須返家探望年邁母親云云,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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