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林欣蓉 相對人 蔡忠魁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取回…如附表所示編號1、9至10、15、19所示之物…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審查結果,查:㈠聲請人起訴時主張:⒈相對人應容忍原告取回桃園縣○○鄉
○○路○段○○○號廠房5.5公尺以上之鋼樑、鐵架及隔間隔板(不包括屋頂),並禁止為妨害取回之行為。⒉相對人及吉維那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6萬9,197元本息,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8,713元,復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且追加備位聲明,嗣撤回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全部,並更正其聲明為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取回桃園縣○○鄉○○路○段○○○號廠房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並禁止為妨害取回之行為」,訴訟標的價額為566萬1,629元【計算式:6,904,425〔原審卷一第150頁估價單〕×(1-1.8%〔相對人陳報年折舊率〕×10年〔增建物建造時間〕=5,661,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133元,相對人預納逾5萬7,133元部分即4萬1,580元【計算式:98,713-57,133=41,580】,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係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予此敘明。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538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萬7,671元【計算式:57,133+538=57,671】;相對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
7萬8,720元,聲請人未支出費用,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萬8,720元。
㈡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此部分業已先行
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之1即1萬1,534元【計算式:57,671/5=11,534元】,尚未先行確定部分之餘額為4萬6,137元,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7萬8,720元,合計12萬4,857元【計算式:46,137+78,
720=124,857】,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3即7萬4,914元【計算式:124,857×3/5=74,914元,餘額4萬9,943元【計算式:124,857-74,914=49,943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聲請人應負擔6萬1,477元【計算式:11,534+49,943=61,477元】,相對人應負擔7萬4,914元。查聲請人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共計5萬7,671元,尚少納3,806元【計算式:61,477-57,671元=3,806元】;相對人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8,720元,溢納3,806元【計算式:
78,720-74,914=3,806元】。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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