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伯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伯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對其中附表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8)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民國108年12月3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抗告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公平公正並無違誤,內心對於被害人也深感虧欠。而最感抱歉的是獨自扶養抗告人長大之曾祖母,因抗告人從小與曾祖母相依為命,進了監獄後,當曾祖母來探望抗告人,覺得心疼難過,抗告人害怕服刑期間,曾祖母突然離開,想早日回家陪伴年過八旬之曾祖母。再者,在監獄執行,依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倘達9年,影響甚大,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讓抗告人能早日返家盡孝,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有利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陳伯耕犯如附表所示之6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乃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5年)以下,再參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8月、2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7、編號8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5年6月、1年8月月、2年)總和有期徒刑9年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62罪均為相同罪名(詐欺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依其犯罪情節所顯現之人格特性,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至於抗告人提及從小與年邁曾祖母相依為命,想早日回家陪伴年過8旬之曾祖母、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等節,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中,均非屬重要關鍵之因素,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此外,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行使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憑上開說詞,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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