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盛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 再審被告 曾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上易第5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主文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於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裝修估價單、裝修前各單
位坪數證明、室內裝修設計圖、平面圖、再審被告拆除隔間後之照片等(下稱系爭證物),且證人 蘇金培 亦證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以不鏽鋼內框玻璃隔成幾十間店面,足證再審被告應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未予調查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已肯認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再審被告應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卻又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就系爭房屋為裝設或加工之情形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80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在823,58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之系爭證物及證人蘇金培之證詞,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五、…證人蘇金培就此雖到庭證稱:我約於99年8月或9月間至100年8月或9月間受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臺北市OO區OOO路地下樓為有意承租之客戶介紹店面,當時建物以不鏽鋼內框玻璃隔成幾10間店面,離職前均未改變,後來我隔一段時間經過時,發現隔間全部拆除,聽說租給不囉唆商店,我不能確定拆除隔間者為被上訴人或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329-330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經營時系爭房屋之隔間已經變更,但對於此變更之確切時點及是否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為一事,並未能證明。此外,系爭租約關於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屋為裝設或加工之情形,其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應給付回復原狀工程款云云,要屬無據。…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20頁判決書),足見原確定判決於斟酌證人蘇金培之證詞後,認該證詞未能證明拆除隔間確切時點(是否係在再審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承租之期間),亦未能證明拆除隔間是否由再審被告所為,且系爭租約關於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並未約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承租期間,有就系爭房屋為裝設或加工之情形,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應給付回復原狀工程款云云,要屬無據;其餘系爭證物(關於系爭房屋曾設有隔間及拆除隔間之照片等)經斟酌後,仍不足以影響上開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於承租期間,有就系爭房屋為裝設或加工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應給付回復原狀工程款」要屬無據之認定結果,自無漏未斟酌證人蘇金培證詞、系爭證物之情事。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823,580元本息中,超過728,58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再審原告財產超過728,580元本息為強制執行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該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故為廢棄改判,並於主文為相符之諭示,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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