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世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
16日下午11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環保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5年5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及自由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徐世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5年8月19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08年3月
9日死亡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7日屏檢錦宇105毒偵1662字第4827號函暨所附起訴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第6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