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虞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虞淑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虞淑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相同,然分係侵害不同銀行對帳戶管理、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法益,而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01年8月、同年9月、102年4月間;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上開數罪俱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相當,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4日101年9月7日102年4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866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90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30日109年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04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88號編號1所示之2罪,經臺灣高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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