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清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清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曹清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詳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 曾惠汝 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 劉家喜 、曾惠汝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在案)」,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曹清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及「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並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