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72號被告陳家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歷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5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美寧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對陳家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陳家歷呼氣酒精濃度達0.9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0.98MG/L)、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岑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