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惠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又被告盜用 劉肇佑 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提款單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劉肇佑死亡後,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遺產,
不得擅自提領處分,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所為非是,影響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
被告鍾惠玲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與劉 張淑女 之子劉肇佑結婚,
嗣劉肇佑於106年8月31日過世,鍾惠玲竟未經共同繼承人即
劉張淑女 之同意,於106年9月27日,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持劉肇佑之印章
用印於該分行之提款交易憑證上持向行員行使後,提領劉肇
佑於上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2萬1
672元,足生損害於劉張淑女。
二、案經劉張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惠玲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張淑女之指訴;
(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0113號函及所附之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旻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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