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讓與對債務人 賴崇隆 之債權予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迭經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昇公司),末由上昇公司將該債權轉讓與伊,伊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
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
出之退件信封1件、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附
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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