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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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坤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侯坤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拾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坤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鄭嘉昌 實際管領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內之PVC電線15捆(起訴書誤載為3捆;價值新臺幣37,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 詹烱村 所有(登記於 詹昱修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鄭嘉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嘉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侯坤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詹昱修、
實際所有人詹烱村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卷附之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43265號偵查卷第5至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於
工地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PVC電線15捆,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952 號(111.08.2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600 號判決(111.09.0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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