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聲請人 陳莊玉桂 (即受監護宣告人 莊訓青 之監護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莊玉桂為受監護人莊訓青之胞姊,受監護人莊訓青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莊玉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訓青之監護人,指定 陳昭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1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人長期住於桃園居善醫院,近期因健康因素,需長期使用尿袋,遂將受監護人自桃園居善醫院安置於桃園龍祥精神護理之家,考量受監護人每月負擔費用增加,認有代受監護人出租名下之不動產以維持其長期生活,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出租該不動產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胞姊,受監護人因器質性精神病,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昭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1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8號監護宣告、102年度監宣字第8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受監護人莊訓青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
(三)受監護宣告人莊訓青長期居住於桃園市大園區居善醫院已逾10年,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陳報狀),並有聲請人提出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住民證明書、龍祥三家收款標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綜上,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縱使有代受監護人出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非供受監護宣告人居住,自無聲請本院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出租受監護人之系爭不動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代為出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租金,雖無須經過本院同意,仍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俐婷編號土地及建物編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2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