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文崇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該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490號駁回再議,嗣於111年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