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美卿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楊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陳美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陳美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蔬果零售店內消費,於離開之際徒手竊取 吳克 家所有置於貨架上之筊白筍1包(重量1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吳克 家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吳克家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35至37頁)。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告訴人所受損失輕微,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吳克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筊白筍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之子即輔佐人楊志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於本案發生隔日賠償告訴人100元完畢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6頁),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